一线执法队员在做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时可能会碰到个体工商户违法的问题,比如违法占道经营,超门窗经营等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用其个人财产来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法律地位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均等同于公民。虽然个体工商户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并没有改变经营者个人的一般民事主体资格,它只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式,所以我们大家都知道,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就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
但实际办案过程中情况比较复杂,比如,办案人员发现某铝合金加工店经常占道加工,立案调查后得知该店的实际经营人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并不是同一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的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将执照连同店里的财产一并转让实际经营人,也有的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将店承包给实际经营人。此时,如果要对该店进行行政处罚,我们毫无疑问地会产生这样的问题:是将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列为被处罚人还是将实际经营人列为被处罚人?选择不同的当事人作为被处罚人又会产生差别?下面作简单分析:
一、将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列为被处罚人。依照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细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自己从事生产经营,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带帮工和学徒。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变更登记。上述规定表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经营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不能游离于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而独立存在,与经营者具有依附关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也不得由他人承包经营。因此,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将营业执照转让他人,或将店面承包他人经营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所以我们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完全可以撇开其私下转让或者私下承包的情况,将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列为被处罚人。但在实践中,由于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事实上已不经营此店,其人一般也不会在店里,我们往往很难找到他,这为我们调查案情,收集证据带来了困难,更麻烦的是我们的处罚告之书和处罚决定书将无法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更多的只能采用公告送达,如果这样的话,那我们的处罚工作就陷入了被动,接下去的案件强制执行工作,法院同样会面临无法执行的困境。反过来,如果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很容易找的到,我们把他作为被处罚人,有利于今后案件强制执行工作的开展。
二、将实际营经人列为被处罚人。虽然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转让执照、承包店面等行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但只要实际经营人违反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且证据确凿充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我们也可以将实际经营人列为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实际经营人要做生意,一般都会在店里,我们可以和他们有正面的接触,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最后向其送达处罚告之书和处罚决定书,做到处罚和教育并重,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说将实际经营人作为被处罚人是有利于我们办案工作的开展。但一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有些当事人在收到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后,出于逃避被强制执行的目的,会出现千方百计规避法律的行为,(一)立即转让店面或干脆关门,走为上,最后法院发现实际经营人已不在了,案件终结执行。(二)请亲戚朋友出面经营,故意制造店面已转手的假象,自已不露面,做幕后老板,待法院因找不到当事人把案子终结后再出来做,如果这样的话,我们行政处罚的效果就大打折扣了,当事人违法的胆子也会越来越大。
综上所述,以上二种做法各有利弊,将谁列为被处罚人,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一)如果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比较容易找的到,处罚负责人可能会有利于案件今后的执行,(二)在处罚实际经营者时应考虑到今后强制执行可能会被当事人有意规避。总之把握一个原则:选择被处罚人应从最有利于案件的办理和执行出发。
- 江东区XX股份经济合作社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占用城市绿地案
- 2007.05.18 15:27:10
- 南余社区、茂兴街二处违章建筑拆除案例分析
- 2007.08.17 16:21:36
- 浅谈在查处违法建设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
- 2008.07.30 10:18:01
- 关于城管行政处罚文书留置送达方式的探讨
- 2008.01.31 16:11:16
- 宁波市XX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案
- 2007.05.18 17:01: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