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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涉及委托关系的违法主体认定问题

发表日期:2008.07.30 10:15:09     浏览次数:707     作者:admin     [加入收藏]     [ ]

行政处罚涉及委托关系的违法主体认定问题

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有时存在委托关系,也就是说,甲实施违法行为,是受乙委托,或者是乙指使甲实施的。那么应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呢?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就案件所取得的证据来进行判断。假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乙指使甲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证据中有乙委托甲实施违法行为的委托书,或者证据中有甲代替乙行使接受调查,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处分乙的实体性权利的授权委托书,那么案件应当认定乙为违法当事人;假若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甲实施违法行为是受乙委托或指使的,那么应认定甲为违法当事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甲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我们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对违法行为实施人进行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需要说明的是,也许有人会问,如果按照以上理论,假若乙委托甲杀了人,那么应当对乙实施刑罚,而甲不是可以免于刑罚了吗?这个观点其实偷换了概念。在刑法领域,犯罪的行为是不能委托的,即便有证据证明甲杀人的行为是受乙指使的,甲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杀人罪。无非在这个基础上,还应根据乙实施指使或者教唆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构件、后果和危害进行刑罚。而在行政法领域,没有明确的关于受委托者实施违法行为不可免于处罚的规定。所以说,在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中,对同一违法行为,若已经对委托的一方实施了行政处罚,那么受委托的一方便可免于行政处罚,这也是“一事不再罚”的重要精神外延。可能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也有人认为,其中的处罚还特指“罚款”。而当今行政法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罚”的研究已经不止大多数人以前从行政法教科书上学到的那一点理论了,“一事不再罚”已经产生了很多概念上的外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

结合以上案例,也就是说,在委托关系中,行政主体对于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能给予一个处罚,即要么对委托人实施行政处罚,要么对受委托人实施处罚,而该选择性是建立在行政主体的执法人员取得的有效证据基础之上。(案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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