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能否成立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在行政诉讼法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可以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大体上有以下10各方面的规定:
1、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和盖章,这是对形式要件的要求。
2、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出庭接受询问。
3、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
4、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互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
5、在质证中,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时,不得采用引诱、侮辱、威胁等语言方式。
6、以有形的载体固定或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的数据资料,其制作的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据效力。
7、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8、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节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9、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的影响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或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证据的效力。
10、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其他方面的规定还有:当事人书面陈述的形式要件、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应注意的问题、当事人自认、确认或否认的效力等。
二、在当事人陈述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几个问题
1、要充分认识当事人陈述的二重性。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行政机关或有关法院进行的说明,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还包括对某些事实的否认。也就是说,当事人陈述,既包括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陈述,也包括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一般当事人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权力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他有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利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又是有关案件事实的知情者,有关案情的经历者,有协助法院发现案件真实的义务。
2、要准确地掌握当事人陈述的性质。过去当事人陈述在许多情况下被当做独立的证据手段加以使用。但是要注意到,当事人陈述中有许多内容本质上是不能作为证据手段加以运用的:(1)当事人的自认,只能免除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本身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证据性质。(2)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否认,本身是需要加以证明的事实主张,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简单地当做证据手段使用。
3、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称作当事人陈述,在法庭以外的陈述原则上是不能作为证据手段使用的。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涉及行政程序问题,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当事人也是一个行政法主体,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是处于积极地位的,所以行政管理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所作的陈述也应当视为是当事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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