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日常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个体工商户违法问题,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此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呢?
我们先从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来解释其本质。《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且个体工商户也被列入民法“公民(自然人)”一章中,因此可以看出,在《民法通则》中个体工商户定义实质上就是公民。《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也可以不起字号。因此字号并非个体工商户必然条件,在字号没有财产权,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具有相应的独立法律地位。
其次在从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中看一下,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理解。《民事诉讼法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注明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至此,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当事人已经十分明确,即:1、有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违法行为当事人;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二者为共同违法当事人,至于出于何种原因和关系,姑且不论;3、没有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者为违法行为当事人,因为没有营业执照擅自经营营业的,算不上《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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