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XX辖区内一门面房内陈列有近百个品种的药品,并悬挂有"康复治疗中心"字样的招牌。经查,该"康复治疗中心"系1月前由陈某及孙某共同出资合伙开办,口头协议由陈某负责,未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无《工商营业执照》,以其它单位的名义从外地某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4020元,并未经诊疗、不凭处方直接向公众销售药品1000元。办案人员就违法主体如何认定时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康复治疗中心"虽未经任何机关的批准或登记,但其实际上已具备组织的性质,即有2个以上的人员,共同的目标,固定的场所及一定的资金,故应以该组织即该"康复治疗中心"为违法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和孙某是个人合伙,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是由陈孙二人的共同行为,故违法主体应为陈某和孙某,在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实施合并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法主体应为陈某和孙某,但应根据他们各自的违法情节和责任大小分别予以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违法主体应为陈某和孙某,但由于是陈某负责,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对象一栏中应为陈某。
如何确定本案的违法主体,首先要确认未经登记的"康复治疗中心"是属于什么性质的组织?
分析:个人合伙与自然人独资经营相比,可以集中较多的资金,解决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以达到仅靠一家一户的经济力量无法达到的经济目的,便于发挥合伙人各自的优势,形成一种新的生产力。但是合伙的灵活性必然要以相对的复杂性作为代价,因而必须仔细研究它的法律特征,分析好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这样才有利于日常执法工作中对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准确认定。
一、个人合伙的特征
个人合伙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为自然人。
2、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这样,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就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
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出资方式几乎可以说是没有限制的。合伙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平等使用权,且合伙人的经营权利不因出资多少而不同。
4、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如公民之间没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劳动与共同经营,便不构成合伙关系。
5、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合伙期间如出现意外事故等风险,其所受损失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连带承担,即对合伙经营所欠之债,债权人可向任一合伙人追偿,而受追偿的合伙人不能拒绝,包括不得以自己的份额为由进行抗辩。
行政处罚中,其违法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以民事主体为基础的,将共同违法行为人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关系主体基本原则。本案中,陈某和孙某应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作为公民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违法主体当事人,行政处罚时,应当将共同违法行为人作为共同违法主体,在当事人一栏中顺次列出,顺序可按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实施共同处罚。由于行政处罚只针对共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于民事关系方面的问题则不是我们职能范围。至于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把陈某和孙某合并一起做为被处罚对象,既达到了行政执法的目的,在现实中又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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